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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时间:2024年01月04日  来源: 定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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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

修改后

备注(修改的主要理由、依据等)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处理房屋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

规划、公安、发改、综合执法、环保、安监、工商、质监、水务、民政、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接受投诉,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向投诉人答复。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处理房屋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

规划自然资源、公安、发改、综合执法、环保生态环境安监应急管理工商、质监市场监管、水务、民政、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接受投诉,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向投诉人答复。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发〔2018〕11号),对部门名称进行了调整。

第十七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停车费用满一年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房屋出租规定且未改正的; 

(六)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且未改正的; 

(七)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八)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公共水电分摊、停车费用满一年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房屋出租规定且未改正的; 

)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且未改正的; 

)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 

)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其参选资格以业主身份为基础。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有关房屋出租规定或存在物业不当使用行为,属于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违约行为。地方性法规以此限制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的资格,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与业主签订特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具体事项、要求、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与业主签订特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具体事项、要求、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条例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与《民法典》表述一致。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向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四)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及时办理业主诉求;

(五)未经业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项,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露业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住宅等信息;

(六)配置与物业管理区域相适应的垃圾存放设备,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卫生清洁;

(七)不得限制专业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

(八)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九)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十)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保安人员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

(十一)及时处理水、电、气、热的故障,对业主反映的在水、电、气、热等方面问题,应当入户核实登记,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十二)提供其他保证业主正常使用物业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向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四)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及时办理业主诉求;

(五)未经业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项,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露业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住宅等信息;

(六)配置与物业管理区域相适应的垃圾存放设备,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卫生清洁;

(七)不得限制专业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

(八)协助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消防工作;

(九)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十)保安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保安人员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

(十一)及时处理水、电、气、热的故障,对业主反映的在水、电、气、热等方面问题,应当入户核实登记,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十二)提供其他保证业主正常使用物业的服务。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发〔2018〕11号),公安部的消防管理职责整合由新组建应急管理部行使